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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2024全文)

    时间: 2024-11-02 16:15:19 |   作者: nba百事通在线直播

      (2012年5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并且根据规划适时推进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提高城市供水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能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发展同步规划,与开发建设同步实施,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七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的电话、地址、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城市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考核,并且将考核结果和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八条鼓励各类投资者按照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产业政策,投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经营服务。

      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证,经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供城市供水用水双方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采用格式条款与用户订立合同的,应当依法将该格式条款报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枯水期、连续枯水期、汛期及突发重大污染水质事件的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且报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具备完善的、符合水源水质条件、满足出水水质要求的水处理工艺设施,配备水质检验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确保城市供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项目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要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比较有效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六)设立专门电线小时报修受理业务。管径100毫米(含100毫米)以下的输水管损坏,24小时内修复;100毫米以上的,及时修复;

      (七)按照用水性质装表计量收费,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变更抄表和收费周期的,提前30日通知用户;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压力时,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设计的具体方案、供水企业对该设计的具体方案的意见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制度,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督促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定期开展清洗、消毒、检测、检修等工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林业、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城市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不得影响供水安全。建筑设计企业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供水管网的相关情况。城市供水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信息。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建设、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根据所查明的情况商定并且采取保护的方法后方可施工。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要专业技术支持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派专业方面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六条新装、改装、迁移注册水表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的资料。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注册水表及其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所有权人管理和维护,并且按照管理维护范围承担对应的维护、更新费用。

      已建住宅,遵循用户自愿和供水用水双方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因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抄验水表的,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费;因供水企业抄表错误、水表计量不准等多收的水费,应当于错误校正后的下一个收费周期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消防用水免收水费,消防救援机构按月将上月消防用水量报城市供水企业。消防救援机构的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应当按表计量收费。

      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由城市供水企业装表计费,定点供应。

      旅游宾馆、饭店、景区使用城市供水(不含桑拿、洗浴等特等用水)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工业企业用水价格执行。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八)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应急管理、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制度和供水管网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依规定对供水设施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依规定计量收费或者定期抄表,未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公司能够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收取的违约金最高不允许超出应缴金额的0.5倍。

      第二十四条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倾倒固态废料、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除保护标志或者掩埋阀门井、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金额1倍至3倍罚款;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擅自开启消防、城市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的,按照其非法用水量的5倍至10倍计算处以罚款,不能确定非法用水量的,按照最高月用水量6倍计算;

      (三)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按照差价补缴水费外,处以应缴水费1倍至3倍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按照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和当地水价计算处以罚款;

      (七)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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